原告孙丁丁。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跃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一号店”购买了9盒“东阿古胶御妃颜阿胶糕莲子心味450g”共计花费831元。该产品配料:阿胶、黑芝麻、核桃仁、冰糖、黄酒、莲子心、麦芽糊精。生产许可证:QS371524011212,保质期12个月。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极差,经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31元;2、判令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83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涉案产品前,被告已经审核了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并与供应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开具了国家正规发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被告也审核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经营资质及生产许可证,包括检验检疫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称的莲子芯与被告销售的产品配料莲子心并非同一物质,原告依据莲子芯的复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作为销售商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核义务,不可能也无法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孙丁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纽海公司的“1号店”购买了“东阿古胶御妃颜阿胶糕”9盒,花费831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配料表:阿胶、黑芝麻、核桃仁、冰糖、黄酒、莲子心、麦芽糊精,生产许可证号:QS371524011212,执行标准:Q/DG0011S,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8月16日。

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产品介绍,品名:御妃颜阿胶糕(莲子心味),产品边附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实物图片。

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卫政申复(2014)0748号】,答复为: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实物照片、产品介绍宣传网页、《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1、供应商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供应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30号】。其中,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写明:“定义中所称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为销售商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

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证明莲子是药食两用的物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企业标准已于2015年6月将莲子心修改为莲子,检验报告系生产厂家出厂检验,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不是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从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上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添加的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莲子心不能剥离莲子单独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中第(一)项  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根据涉案产品网页宣传介绍及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30号】,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831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831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8310元,合计91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

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6盒“东阿古胶御妃颜阿胶糕”返还给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钱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