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志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住海珠区。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负责人:黄晓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冯志军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志军撤诉。

本案受理费99元,由原告冯志军负担。

审判员曾志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熙

潘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