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大街8号18F-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大屯镇王坑167号。

原审被告: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208号13楼E-H室。法定代表人:张东风。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

上诉人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立、原审被告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规定,卖家交付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从上诉人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中粮我买网官方旗舰店”中购买产品,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了互联网销售平台,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别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收货地江苏省沛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陈禹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