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连。

上诉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张锦连非正常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应属于一般购物合同范畴。上诉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为有利案件有效解决,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锦连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在吴中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雪蓉

审判员周军

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