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居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流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区钟岭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范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义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抚州流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艳、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用淘宝账号“霸王之乡8”,在第一被告天猫购物平台(https://www.tmall.com)上购买第二被告流云公司商品:流云轩艾叶足浴泡腾片。订单号1421065385078344,单价19.9元,在线实付款1492.5元。被告骗取原告货款后,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而以虚假手段完成交易。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退还原告货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77.5元。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网仅为发布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2、天猫网不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的买方或卖方,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流云公司。3、天猫网已经履行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并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购买涉案产品,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退款,原因系未收到货。被告流云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同意退款,天猫网未参与其中,该退款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流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霸王之乡8”,在被告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购物平台(https://www.tmall.com)上购买了被告流云公司商品:流云轩艾叶足浴泡腾片;订单号:1421065385078344,邱义向流云公司付款1492.5元。同日,流云公司委托国通快递寄送涉案货物。2015年12月9日,涉案货物订单中快递信息显示国通快递(运单号:4257754382)已将涉案货物送至邱义处并签收。2015年12月11日,邱义以未收到货且商家欺诈为由申请流云公司退款。2015年12月15日,流云公司将货款1492.5元退给邱义。

以上事实,有交易快照、网络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邱义购买流云公司货物,因为收到货物而申请退款并报警,流云公司退款后,邱义与流云公司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邱义主张流云公司欺诈消费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已提供卖家流云公司准确的信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流云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邱义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孟永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