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铃,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文,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青,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茗,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民申29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唯品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铃、梁世文、被申请人陈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王鹤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品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长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长青负担。事实和理由:1.唯品会公司在本案中仅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商品的实际销售方。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突出标注“本商品由平台合作商家深圳嘉选优品华南物流中心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标注“品牌商发货”,“品牌直发”,销售发票也由实际销售方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选公司)开具。唯品会公司已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充分履行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核及披露义务。2.案涉商品标签经合法备案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准予进口,唯品会公司不存在明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能。3.陈长青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的非普通消费者。陈长青与案外人谢雷炜使用相同账号在唯品会公司网站购买商品,收货地址相同,并同时将商品送检,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唯品会公司十倍赔偿,一审起诉状所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都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长青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相当于继续变相激励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合法进口的商品并诉诸赔偿,同时鼓励该部分消费者持续损耗现有行政监管及司法资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4.陈长青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商品订单收货人为“陈先生”,在唯品会平台绑定提现认证人为“陈金洪”,没有证据显示陈长青为案涉商品实际购买人。5.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唯品会公司在本案中缺乏构成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根据深圳嘉选公司提供的深圳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案涉商品的进口备案标签与陈长青提供的商品实物标签一致,故即使在本案中不合理地要求经营者就进口商品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公开,经营者也无法知晓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唯品会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
陈长青辩称,1.唯品会公司不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明确标示是否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在唯品会公司网页及相应销售记录上均无明显标识,唯品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零售商品,案涉商品属于其自营商品。2.案涉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其脂肪含量超出标签标注含量的四至五倍,已构成欺诈。3.陈长青购买案涉商品是为了自己食用及慰问孤寡老人,唯品会公司主张陈长青非普通消费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食品领域即使知假买假也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陈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唯品会公司返还购货款9486元;2.判令唯品会公司支付陈长青赔偿金94860元(十倍);3.判令唯品会公司赔偿陈长青检测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唯品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陈长青在唯品会公司开办的唯品会网站购买了“女童军核桃坚果粉500g”9箱108罐,合计支付9486元。陈长青收到的该商品货单抬头为“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该商品外包装标示品名:女童军核桃坚果粉;产品类型:固体饮料;配料:核桃、腰果;出品:台湾御茶茶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能量1583KJ、蛋白质6.6g、脂肪4.5g、碳水化合物83.4g、钠121mg;净含量:500g;总代理:深圳嘉选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月15日,有效日期:2018年1月14日。深圳嘉选公司向陈长青出具了购买案涉商品的发票9份,总金额为9486元。
陈长青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6SP0375的《检验报告》载明,案涉于2016年1月15日生产的“女童军核桃坚果粉”样品经检验,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要求,标签不合格,其中,营养成分每100g含蛋白质10.3g、脂肪24.3g、碳水化合物59.3g、钠232mg、能量2082KJ,为此陈长青花去检验费1000元。陈长青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唯品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其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维持裁定。
另查明,唯品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软件批发;软件零售;广告业;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会议及展览服务;票务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贸易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销售;汽车零售;航空运输设备批发;摩托车批发;摩托车零配件批发;摩托车零售;摩托车零配件零售;游艇零售;汽车零配件零售;充值卡销售;仓储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联合运输代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旅客票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代理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化肥批发;化肥零售;蛋类批发;蛋类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生鲜家禽批发;生鲜家禽零售;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乳制品批发;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图书、报刊零售;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种类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酒类零售;呼叫中心;保健食品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庭审中,陈长青陈述,1.其购买案涉商品是为了自己食用、送给亲戚朋友和孤寡老人;2.案涉商品经食用确实为核桃坚果粉,但因案涉商品存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的脂肪含量不一致、误差超出规定范围、商品成分含量表与深圳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登记备案的标签内容不一致、唯品会公司明知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大量销售的问题,故要求唯品会公司给予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唯品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本案唯品会公司无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内容还是在网络上开展的交易活动均不符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特征,唯品会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审理中陈长青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商品货单及“我的唯品会”购物截图打印件九份,其显示“发货仓库:品牌直发;订单金额:1054.00;支付方式:移动唯品会支付快捷储蓄卡;您已签收本次订单包裹,本次配送完成,感谢您在唯品会购物,祝您生活愉快;自助退货流程……收件人:嘉选优品——唯品会退货服务部等”,上述内容能够证明陈长青购买了案涉商品“女童军核桃坚果粉”9箱,总金额9486元(1054.00×9),售卖人、收款人均为唯品会公司,因此陈长青、唯品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方名称虽为深圳嘉选公司,但并不因此当然否认本案唯品会公司商品销售者的身份。另深圳嘉选公司在深圳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女童军核桃坚果粉”标签样张中标注的营养成份表显示每100g含能量1737KJ21%、蛋白质10.3g17%、脂肪5.8g10%、碳水化合物80.4g27%、钠103mg5%,而出售给陈长青的“女童军核桃坚果粉”标签中标注的营养成份表显示每100g含能量1583KJ19%、蛋白质6.6g11%、脂肪4.5g8%、碳水化合物83.4g28%、钠121mg5%、“不添加白砂糖”,以上表明销售的商品与进口备案的商品标签不一致,审理中唯品会公司未就该事实向一审法院举证说明原因,故可以确认唯品会公司对其出售的进口食品未尽审查义务。本案陈长青选择唯品会公司作为所涉商品的销售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唯品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身份,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另关于唯品会公司抗辩陈长青不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根据陈长青的陈述,其出资购买腰果核桃粉是用于自己食用、赠送亲朋好友和孤寡老人,唯品会公司虽抗辩陈长青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以唯品会公司口头陈述即认定陈长青非消费者。
2.关于唯品会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例如销售伪造产地、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以不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标准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陈长青提供的唯品会公司出售的“女童军核桃坚果粉”标签成分表的记载每100g含能量1583KJ、蛋白质6.6g、脂肪4.5g、碳水化合物83.4g、钠121mg,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16SP0375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明,“女童军核桃坚果粉”样品每100g含能量2082KJ、蛋白质10.3g、脂肪24.3g、碳水化合物59.3g、钠232mg,其中检测的实际能量和脂肪、钠、碳水化合物含量高出标签注明的量,高出的量已经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120%、80%,系标签不合格,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该“女童军核桃坚果粉”营养含量的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陈长青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其次,根据陈长青的庭审陈述,案涉商品确实为核桃坚果粉,且唯品会公司也举证证明了其进货来源、相应的海关登记备案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案涉核桃坚果粉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陈长青亦无证据证明该核桃坚果粉本身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陈长青要求唯品会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28458元(9486元×3)、退还货款9486元、赔偿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品会公司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陈长青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作出,该中心系经合法批准的具有核桃坚果粉等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陈长青送检过程符合常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另对于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唯品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唯品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了备案,故唯品会公司所述出售给陈长青的案涉商品包装营养标签未违反国家标准,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唯品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陈长青货款9486元,陈长青同时将案涉女童军核桃坚果粉108罐退还唯品会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购买价格在上述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中扣除);二、唯品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长青284**元(9486元×3倍);三、唯品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长青检验费1000元;四、驳回陈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10元,由唯品会公司负担780元,陈长青负担1630元。
唯品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长青与案外人谢雷炜分别使用同一账号购买商品并向唯品会公司索赔。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本身体现着消费者对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则属于生活消费。陈长青向唯品会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为陈长青,故陈长青应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唯品会公司主张陈长青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并非普通消费者,但从相关证据来看,陈长青购买案涉商品主要用于慰问孤寡老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虽然陈长青与案外人谢雷炜使用同一账号购买商品及送货地址相同等,但仅此并不足以推断其为职业打假人,且陈长青在审理中亦陈述其与谢雷炜为朋友,一起做善事而使用了同一账号,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二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唯品会公司还称其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方,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即认定唯品会公司并非第三方交易平台,且《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从案涉网页内容(仅提示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及送货单来看,均无明显标识提示案涉商品系由第三方销售,故二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案涉商品营养成分与标识不符,远远超出正常误差范围,故该商品的生产者已构成欺诈。陈长青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唯品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唯品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至于唯品会公司对营养成分与标识不符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唯品会公司称案涉商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可,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并不意味着案涉商品营养成分与标识相符,故二审法院对唯品会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唯品会公司还称陈长青系单方送检,但陈长青送检过程符合常规,唯品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唯品会公司负担。
对于一、二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唯品会公司提交一份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唯品会公司在进货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被免予处罚。陈长青对免予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免予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唯品会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案涉商品违反法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备案的商品标识与案涉商品标识载明的营养成分明显不一致,唯品会公司未予核实故应承担责任。陈长青提供一份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唯品会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时认可案涉商品是其销售的。唯品会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明确载明案涉商品存在两种销售模式,一是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实际经营者是深圳嘉选公司,二是由深圳嘉选公司供货,唯品会公司自营,陈长青购买的是按照第一种销售模式销售的商品。因双方当事人对免予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唯品会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嘉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利用甲方提供的前段网站和交易平台完成商品销售和货款收取等服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提供www.vip.com前端网站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乙方需按固定比例向甲方支付平台使用费;乙方在前端网站上经营的商品种类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形成《唯品会采购货品清单》;平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订单总额×固定比例15%;品牌:女童军,GIRLSCOUTS,固定比例:15%;甲方按照消费者已签收订单的代收货款并将应付平台使用费、消费者的退款、违约金等扣除后,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保证接受并遵守甲方交易平台上公示的各项规则,并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商品信息和其发布于甲方交易平台上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合法,符合公序良俗,如乙方提供的数据、信息不实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保证其已通过或取得所销售商品(含所有配件)需要的各项审批或许可,对其销售商品享有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且商品销售和交付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2月10日,唯品会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时认可案涉商品是其销售的,对于案涉商品的销售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实际经营者是深圳嘉选公司,这种模式是主要经营模式,二是由深圳嘉选公司供货,唯品会公司自营。
2018年8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唯品会公司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进货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唯品会公司不知道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被免予处罚。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陈长青是否为消费者;2.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过程中是否为第三方交易平台;3.唯品会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唯品会公司主张陈长青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并非普通消费者,但从陈长青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陈长青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了对价,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陈长青,陈长青购买案涉商品主要用于慰问孤寡老人,其虽与案外人谢雷炜使用相同账号和收货地址,并同时送检商品后向法院起诉,但通过案件查询,陈长青除本案外,并无关联诉讼,不能以案外人职业打假行为即作出陈长青亦为职业打假人的结论,唯品会公司主张陈长青非普通消费者,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案中,唯品会公司与深圳嘉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深圳嘉选公司利用唯品会公司提供的前端网站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完成商品销售和货款收取等服务并向唯品会公司支付费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案涉商品,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本商品由平台合作商家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后标示“品牌商发货”,订单详情发货仓库为“品牌直发”。唯品会公司已在销售网页提示消费者商品由第三方公司销售及售后,以区别于自营商品,实际上案涉商品也是由深圳嘉选公司向陈长青发货,陈长青提供的购物发票也明确载明销售方为深圳嘉选公司。故案涉商品是陈长青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深圳嘉选公司完成的交易,交易过程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流程,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中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关于陈长青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建飞的答复称“唯品会公司不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该答复仅是行政监管机关在处理个案举报时的单方认定意见,并不能对唯品会公司其他平台业务作统一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唯品会公司已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案涉商品经过了合法备案并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唯品会公司在进货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唯品会公司不知道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而对唯品会公司免予处罚。唯品会公司并非案涉商品标签的制作者,其并不必然知晓案涉商品标签与实测值不符或者超过法定误差范围,唯品会公司对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唯品会公司已提供了销售方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亦提供了与深圳嘉选公司的《合作协议》,载有该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唯品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唯品会公司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并判令其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唯品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长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合计4820元,由陈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