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峰,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某龙诉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龙诉称:原告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美洲阳光胡萝卜营养软胶囊”70瓶,共花费6860元,涉案产品由某公司作为中国总经销商。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中文标识与英文标识不同,未标识成分“黄蜂蜡”,而添加蜂蜡,违反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货款6860元;2、赔偿十倍货款68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江某龙在被告处购买了“美洲阳光胡萝卜营养软胶囊”70瓶,单价98元,共付款6860元,发票号码000××××8490。涉案产品原产国为美国,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表为大豆油、明胶、甘油、玉米油、β胡萝卜素,磷脂;英文标识OtherIndredient(译:其他成分)为SoybeanOil(大豆油)、Gelatin(明胶)、Vegetable(蔬菜)、Glycerin(甘油),VegetableOil(植物油),YellowBeeswax(黄蜂蜡),SoyLecithim(大豆卵磷脂)。江某龙主张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了黄蜂蜡,但未标识在中文标签上。
《》(以下简称GB2760-2011)记载,蜂蜡功能是被膜剂,适用范围是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本案应适用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使用蜂蜡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从外包装已经明确标明配料含有蜂蜡且中英文标示不一,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检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86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6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第六十二条 ,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江某龙6860元;
二、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某龙赔偿68600元;
三、原告江某龙在收到所退货款6860元的同时将在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美洲阳光胡萝卜营养软胶囊”70瓶退回给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告江某龙不能退还货品则按98元/瓶在应退货款中扣减。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人民陪审员何翠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文超
陈离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