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杨桂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公司)与张猛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全康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请求改判将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张猛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接收货物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康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昆仑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