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京东×××。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京东×××(以下简称成都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有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告是成都京东×××,二审将该主体错误变为沈阳京东×××。(二)案涉商品仅是国外进口的普通食品,成都京东×××,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欺诈。另外,案涉商品食用方法中标明的用量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成都京东×××。(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思维混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张有为全部诉讼请求。张有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可确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自然人,通常不以营利活动或职业为目的。本案中,经检索关联案件,张有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六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所购商品数量较多,购买时间与提起诉讼时间间隔较短,均向相关经营者主张多倍赔偿。张有为购买案涉商品只是其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张有为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另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张有为以索赔多倍赔偿为目的,购买相关商品进行牟利,有违诚信,不符合前述法律立法目的,且对当前疫情期间相关企业复工复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张有为如发现相关商品存在瑕疵,可利用自身知识,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及时查处,在有效维护更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能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更符合经济、便捷原则。据此,张有为要求多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未支持其相关诉请结果正确,张有为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二审在裁判文书中将成都京东×××其主张无关的问题。经查,沈阳京东×××,二审在裁判文书将成都京东×××。另外,原审适用关于十倍赔偿的法律及相关论述,确与张有为本案诉请无关。鉴于二审裁判结果正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就以上问题一并指正后对二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