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枣民辖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1号富力海洋广场5栋2-27号。

法定代表人:舒菁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孟。

上诉人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韩孟与原审被告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孟在网上购买的四盒菩提纯压片糖果系由上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寄出,重庆市江北区为本合同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重庆市江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韩孟的住所地及收货地均为山东省滕州市,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山东省滕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奔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硕

审判员 俞 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