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禧之星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乖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千禧之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特快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千禧之星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千禧之星珠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珠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特快包邮,即合同约定的是送货至被上诉人李晓东的住所地,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李晓东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士平

审  判  员  徐 健

审  判  员  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