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松波。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法定代表人:汤才发。

原告王松波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润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波、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润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波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王松波通过天猫网向恩润堂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恩润堂家居专营店”购买“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计100盒,货款1800元(订单编号:963794456316299)。该商品由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盒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38号;适用范围:适用于过敏性皮炎(其中包括:海鲜、辛辣食品……)、真菌感染引起的手癣、足癣(香港脚、烂脚丫……)等皮肤瘙痒及生殖器官感染。对各种皮肤引起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和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收到货物使用后,脚气症状不但没有减轻,反而愈发严重。经上网查对,涉案产品在没有取得药品批文的情况下,在包装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了疾病名称和适用于多种疾病,明示或者暗示治疗多种皮肤疾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69号——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因此,王松波购买的商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发布相关公告,打击查处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而恩润堂公司依旧销售该违法产品,王松波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经举报,永丰县卫生局已对生产厂家进行处罚。恩润堂公司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方,未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承担连带赔偿。故王松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恩润堂公司退还王松波购物款1800元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5400元;2、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松波确认其知晓涉案天猫网店“恩润堂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恩润堂公司及其联系方式,故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松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店铺页面截屏一份,证明涉案店铺“恩润堂家居专营店”由南昌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南昌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永丰县卫生局回复一份,证明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标签违规,被永丰县卫生局处罚的事实。

4、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

5、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的付款情况。

6、产品实物一支,证明涉案产品的适用范围。

7、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截屏一份,证明南昌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变更为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涉案商家是否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卖家列为第一被告,足以证明其已经掌握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

综上,王松波对天猫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方、卖方注册信息各一份。

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交易双方是买家王松波与卖家恩润堂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4、涉案卖家的会员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有效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恩润堂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松波、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王松波、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松波提交的证据1、2,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恩润堂公司销售“非药品冒充药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天猫公司无异议。庭审中,王松波以账号“wsb001”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账户,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2015年6月12日的订单号963794456316299,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内容与证据4的订单信息内容相吻合;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实物图片与实物外观相一致。前述信息与证据4、5、6相吻合;该些证据及当庭查看的信息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7,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松波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wsb001”的注册人系王松波。天猫网店“恩润堂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恩润堂公司。

2015年6月12日,王松波以淘宝会员名“wsb001”向天猫网店“恩润堂家居专营店”购买“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共100件,共付款1800元。订单编号963794456316299。此后,王松波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对王松波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诺泰克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皮肤病就找敏医生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盒侧面标注“适用范围:适用于过敏性皮炎(其中包括:海鲜、辛辣食品……)、真菌感染引起的手癣、足癣(香港脚、烂脚丫……)、体股癣、花斑癣……等皮肤瘙痒及生殖器官感染。对各种皮肤引起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和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另一侧面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38号;生产企业: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生产批号20150101”。

2015年7月17日,永丰县卫生局对王松波向该局的举报回函,称: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江西省卫计委批准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38号,生产类别:(液体、膏体)抗(抑)菌制剂。法定代表人张棣鸾。现场调查中发现有举报件中涉及的“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此产品为赣卫消证字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就找敏医生”字样。法定代表人张棣鸾承认举报件中涉及的“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批号20150101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对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敏医生皮肤抑菌乳膏”标示标签违规情况依法进行了查处,并责令立即整改。举报件中称该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执法主体权限在药监部门,建议举报人向药监部门反映相关情况。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另查明,南昌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变更为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王松波确认其尚存涉案产品92盒。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松波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恩润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王松波主张涉案产品并非药品,恩润堂公司将涉案产品冒充药品销售,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2)第0038号;生产企业: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永丰县卫生局的回复函,江西金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2)第0038号的卫生许可证,该公司也认可生产了涉案产品,故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于2009年11月5日发布《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称: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此次整治的范围;……对标示为消毒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交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过敏性皮炎、真菌感染引起的手癣、足癣、体股癣、花斑癣等皮肤瘙痒及生殖器官感染,对各种皮肤引起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和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显然属于公告所指的宣称具有功能主治、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属公告整治的范围,故涉案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产品。(三)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恩润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故恩润堂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松波亦应将尚存的涉案产品退还给恩润堂公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恩润堂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其销售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将涉案产品冒充药品的行为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恩润堂公司,王松波也无证据证明恩润堂公司存在明知的过错,其主张恩润堂公司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王松波要求按三倍价款增加赔偿的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庭审中,王松波放弃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松波购物款1800元;同时,原告王松波退还被告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皮肤抑菌乳膏92盒;

二、驳回原告王松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丰县恩润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周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