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人叶某某,男,于海南省安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安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0日被海南省安定县公安局龙州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庆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符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利用互联网上的超级网络银行系统进行诈骗,由叶某某利用叶绵武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联卡。2013年5月21日夜晚,符某、王某甲在淘宝网上以网络购物为名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诈骗,在被害人王某乙将200元购物款转账后,又将被害人王某乙所属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内108800元人民币转存到叶绵武的银联卡内。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符某又将上述诈骗所得现金108800元分别转至工商银行卡内,由吴某(已判刑)帮助将钱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或转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悔罪态度明显,要求对叶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符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利用互联网上的超级网络银行系统进行诈骗,由叶某某通过叶绵武,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2013年5月21日晚,符某、王某甲在淘宝网上以网络购物为名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诈骗,在被害人王某乙将200元购物款转账后,以订单异常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内108800元人民币,通过超级网络银行转存到叶绵武的银联卡内。后王某甲、符某又将上述诈骗所得现金108800元分别转至两张工商银行卡内,由吴某(已判刑)将钱从自动取款机内取出或转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乙88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另查明,同案人符某、王某甲已各自退还被害人王某乙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淘宝购物网页、购物过程、聊天记录、银行卡查询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甲、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叶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符某进行网络诈骗需要银行卡后,积极参与诈骗行为,办理银行卡,该行为是诈骗成功的必然环节,叶某某也从中获利,故被告人叶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全

代理审判员范华北

人民陪审员彭绍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