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李元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的经营者李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4554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554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伟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款金额,但原告交付的鞋很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了部分货物也说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5月至2015年3、4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货款174554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图1份、照片3张、网络购物聊天记录1份。短信截图内容为被告向“李总”说明愿意按照已卖出的货物进行结算,其他货物卖出去再结账;货物存在“不跟脚”、退货的问题,还有1504双、价值125848元货物未卖出(短信并未记载时间,被告自认短信约为一年前发出)。照片内容为鞋子存在不对称、皮面微裂等问题;购物聊天记录内容为某客户以“挤脚”、“比例不对”为由要求退货(购物记录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原告质证认为,短信时间已经很久记不清楚是否发过;图片上的鞋子部分不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有些同款的鞋其他厂家也在生产,有质量问题的鞋被告已经退还了300余双,质量问题都已经解决;购物聊天记录是2016年6月26日的,原告早已停止供货,内容无法确认系原告提交的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已退还300余双鞋。

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截图2张、照片3张、购物聊天记录截图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7455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174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仅提交了短信截图、照片和购物聊天记录,照片及购物聊天记录均无法确认所涉及到产品是否为原告提供;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仅反映出了部分鞋“不跟脚”等问题,没有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此外,双方认可已退还鞋300余双,从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已退20%的鞋,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即使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短信系真实的,从时间上看,被告发现质量问题、退鞋均应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欠条具有对账性质,是对双方货款的结算,被告辩称,退货的事实说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退货仅能说明已经退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能当然推定其他产品亦存在问题。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金满堂鞋厂支付货款17455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174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