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文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孝成、赵国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4月,我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中旬,我与被告王某共同出资20万元,对被告王某父母出资购买的150平方米毛坯房进行了装修拟做新房,计划在2016年4月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我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半个月后,被告王某就经常无事生非并发生吵闹。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对我进行家庭暴力,拳打脚踢,致使我全身遍体鳞伤。次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12月下旬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000余元。被告王某的家暴对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多次与被告王某协商解除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被告王某不予理会。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家庭暴力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00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婚续期间房屋装修费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黄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身份及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2015年11月2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在被告王某家因受到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出警处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黄某的观点,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3:2015年11月29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病历1份,2015年12月24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彩色超声图文报告、医学影像中心dx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复印件各1份,2015年12月30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受家庭暴力后,经医生检查其左颈部、左臂、头部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2015年12月2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一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于原告黄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检查病历内容,其症状都是自己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伤事实的存在,对于原告黄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4:2015年11月29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5年12月24日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2015年12月30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和门诊结算单各1张,每日住院收费清单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黄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从原告黄某提交的费用单据来看,系原告黄某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5:王某的qq空间心情描述下载图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提交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不是本人的空间账户,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6:房屋装修合同打印件1份,房屋装修打印件照片5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对婚房进行装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称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其房屋装修的状况,不能证明原告黄某出资了装修费,合同是衣柜销售合同,且系被告王某的父亲签订的合同。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7:尚长枝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为装修婚房原告黄某的母亲尚长枝出资8万元交给了被告王某的母亲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尚长枝是原告黄某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出资8万元装修婚房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证据8:证人刘峙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证人刘峙明借给原告黄某的母亲尚长枝人民币20000元,并驾车将尚长枝送到被告王某住地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加油站路口后,原告黄某的母亲给被告王某的母亲拿了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证明2015年11月被告王某殴打原告黄某,证人刘峙明帮忙处理,并把原告黄某送到市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证人刘峙明的证言与原告黄某的母亲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并不能证明给了被告王某母亲装修费用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被告王某辩称:1、本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如果原告黄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返还彩礼款6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3、房屋装修费用,原告黄某分文未出,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被告王某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黄某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丹江口大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照片6张,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因发生家庭纠纷,原告黄某将被告王某的面部、手部等部位致伤,并用菜刀将被告王某家里的门砸坏。经报警公安派出所前去处置和被告王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导致被告王某受伤,也无法判断是原告黄某的所为;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伤者的叙述是不真实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确认。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丹江口支行取款凭条5张,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对证人谭兵、杨丽芳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被告王某及其父母为支付原告黄某彩礼6万元在银行取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带着礼品前往原告黄某家提亲,中午在酒店饭前支付原告黄某彩礼钱6万元及原、被告之间未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对取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取款是用于什么;其次,对于证人证言,一是原告黄某不认识证人,二是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认定。
证据4:手机短信下载记录4张,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相互以手机发短信协商离婚及返还彩礼等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要求看原始短信,认为该短信的内容可能进行了删改,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认定。
证据5:电话录音整理记录1份(附光盘一张),拟证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联系通话,该通话录音证实了2015年11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黄某拿刀砍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调解返还彩礼、离婚等对话沟通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称通话属实,但认为通话录音内容有省略,也不能证实彩礼的问题,且在被告王某威胁的情况下,原告黄某才说的哪些话,同时,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认定。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支行收入/支出历史明细清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大坝分理处对账单1张,网络购物支付宝付款下载交易清单7张,销货(售)计数单复印件4张,收据复印件6张,装修费用明细复印件2张,消费收款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王某的父母为其装修房屋自2015年9月多次到银行取款支付装修材料费用及在网络出资购买房屋装修所需家俱等材料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装修是由被告王某及其家人装修的,但从证据上讲,不能看出出资的对象和用途,因其不在城区工作,所以,没有参与。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认定。
证据7: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因发生纠纷,原告黄某持刀将门砸坏及受其哥哥短信威胁后,被告王某诊断为急性精神障碍,原告黄某应进行精神赔偿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11月,而病历是2016年3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分析判断认定。
证据8:汉江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在2015年9月28日、10月31日先后检查其双侧乳房患有乳腺疾病,需手术治疗,因此,原告黄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9:视听资料2份(附光盘2张),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18日被告王某的父母先后与丹江口市习家店中学校长尚长友的通信对话录音,证实尚长友作为原告黄某的舅舅参与了原、被告的订婚宴。后双方因发生离婚纠纷,尚长友同意帮忙协商调解返还彩礼一事,其默认了被告王某在婚宴中给付了原告黄某6万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都是被告方说彩礼的事情,尚长友并没有确认,且要求尚长友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待尚长友出庭接受质询后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2016年5月25日,依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经与尚长友取得联系后,尚长友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并称男方是否给了女方家彩礼不清楚。本院即对尚长友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尚长友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彩礼6万元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6日,原、被告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欲计划在2016年4月举行婚礼。2015年11月28日晚6时52分许,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王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抓,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出警制止。为此,原告黄某以与被告王某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家庭暴力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婚续期间房屋装修费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对其答辩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予以变更,即变更为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精神损失、见面礼、改口费等不予主张处理。
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未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使其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黄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家庭暴力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报告的时间、病历及医治资料来看,系其就医治疗自身的疾病所致,并非系其主张的被告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其巨额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或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原告黄某的该项诉请,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某主张婚续期间房屋装修费共同分割的诉请,针对该项诉请,原告黄某虽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房屋装修出资8万元,但经庭审核查及结合分析判断证据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于原告黄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采信,且原告黄某诉请主张分割婚续期间房屋装修费也无事实依据。由此,对于原告黄某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提出原告黄某应返还彩礼6万元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各执一词。按照习俗彩礼虽属常理,但基于本案案情难以客观准确的确定彩礼数额多少。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王某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王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了彩礼6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沈文国
审判员计孝成
审判员赵国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