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蒙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阿荣商贸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铭洲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蒙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天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铭洲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申请退货退款时同时提出十倍赔偿的要求后,蒙天源公司并未支付十倍赔偿,是否等同合同解除完毕。其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再次,本案同案不同判。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铭洲在蒙天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经查,涉案产品标签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鉴于,梁铭洲向蒙天源公司提出退货退款,蒙天源公司同意并已经全部退货退款,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结合梁铭洲购买、退货和索赔的消费习惯,两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直接损失,故在合同解除后,没有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梁铭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铭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