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京超(原告之夫),天津市津滨水业公司河东分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堰头工业区临江小区5幢6号,注册号331122000026314。
法定代表人卢江涛。
原告朱璐诉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璐的委托代理人吕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在天猫店“evo旗舰店”购买了电动滑板车一台,并支付货款4386元;购物时被告标注原价为8772元,促销价为4836元,到货后原告发现商品质量与标价8772元应有的质量相去甚远,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故怀疑被告虚标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价成交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构成价格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4386元,并赔偿原告131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商品展示网页截图二张;
4、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evo旗舰店”购买电动滑板车一台,具体商品型号为“EVO电动滑板车,成人折叠ES04正品迷你电动便携代步车电瓶电动车,至尊钻石版,带座位,锂电池65公里”。其中该商品的价格用横线划掉“价格¥8772.00”中的数字部分,用加粗字体标注“¥4386.0012月特惠”。当日,原告支付货款4386元至支付宝。2015年12月13日,商品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送至原告配偶处。到货后,原告发现商品质量较次,与商品原标价相去甚远,故怀疑被告虚标价格,遂通过天猫网与被告客服沟通要求退货,至今未有解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定性以及第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举例,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构成价格欺诈。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对“虚构原价”定义如下: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被告拒不出庭,主动放弃了自己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被告以促销方式销售商品,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商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璐与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璐货款4386元;同时,原告朱璐向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自被告处购买的“EVO电动滑板车,成人折叠ES04正品迷你电动便携代步车电瓶电动车,至尊钻石版,带座位,锂电池65公里”电动滑板车一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璐损失款131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浙江欧凯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晓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