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少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魅力银座化妆品商店。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南头道街86号3栋3单元501。
经营者:孟祥莹,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含,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少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魅力银座化妆品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少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审本案;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014号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即解除买卖合同,退回货款1138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13800元,并承担翻译费160元;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提供涉案食品网络交易平台中文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国家卫健委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销售来自日本核辐射区食品专项检查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工作办公室写的《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法典型案例意义(徐瑞云诉敬子桥网路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案食品灵芝补丸照片、外包装中文翻译件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章、2019年11月24日再审申请人咨询函、2020年1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回复函及挂号信封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撰写)、关于中国境内假冒POLA美容院的声明等新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添加非食品原料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足以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被申请人并非是授权店,销售的POLA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网页上有相关中文说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是错误的。认定涉案食品产地应当以原产地作为依据,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产地是静冈县。被申请人二审时提供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就是涉案产品的购物小票,更不能证明案涉食品已经符合中国安全标准。三、原审判决错误理解“食品安全标准”涵义,且食品安全纠纷应当由销售商来举证,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原审判决混淆违约之诉与债权之诉。四、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十份新证据,提出很多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五、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求和二审上诉中明确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翻译费160元,但二审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道里区魅力银座化妆品商店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均为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相关判决,不是新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决组织合法,审判人员没有法定需要回避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少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段少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段少明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九)、(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少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