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帅,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兰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二期酒店、公寓7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宁县天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村(永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帅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兰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新宁县天宇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被申请人有行政处罚信息,在2019年8月14日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详细内容,在2019年9月6日收到该局回复,被申请人售卖涉案产品被其他消费者举报,经原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认定,被申请人售卖涉案产品属于经营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生产的其他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新证据原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可以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且冒用其他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虽然标注了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但涉案产品本身就是绞股蓝,并非添加了绞股蓝作为食品原料的某种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应属瑕疵,是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申请人在原审时已经初步举证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114006元,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
本院审查查明,刘帅向本院提交食药监食罚(2018)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作为新证据。刘帅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当地的食药监部门已经对兰叶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刘帅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依据是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含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绞股蓝。然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然标注了食品的生产许可编号,但涉案产品本身就是绞股蓝,并非添加了绞股蓝作为食品原料的某种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此标注应属瑕疵。刘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使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情形。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刘帅要求获得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帅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能够证明兰叶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刘帅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综上,刘帅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