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丽远,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尹积琪,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丽远诉被告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远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丽远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在天猫平台选购皮鞋。被告经营的“******旗舰店”对产品描述为:意大利进口,产地意大利,纯意大利进口。原告被产品描述所吸引,以账户“******”向被告购买了三双皮鞋,支付了货款2499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迟迟未发货,原告也发现了涉案产品并非意大利制造,意大利进口,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虚构商品产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74970元,支付公证费600元,合计7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琪胜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地位有异议。“******”是否已经实名认证不清,原告持有该账号的密码,但无法确认该账户即为原告开设,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尚未明确;2.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案涉交易已经关闭,原告暂时存放于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已经取回,即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时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无从谈起;3.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缺乏依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其称发现案涉产品并非意大利制造、意大利进口缺乏证据。被告为知名企业,并未做任何虚假陈述,被告提交的报关单可以看出,被告处的确有意大利进口的鞋子,故原告主张被告虚构商品产地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汪丽远登陆天猫商城,以“******”的ID从被告开设的网店“******旗舰店”下单购买3双鞋子,单价为8330元/双,使用支付宝付款24990元。涉案下单交易的商品名称为“Tibao迪宝酒红色鳄鱼纹皮鞋秋冬新款男士商务休闲皮鞋进口男鞋”,交易快照显示鞋子品牌的英文名称为TIBAOAUCHEHO,中文名称为迪宝·阿治奥,产地为意大利,鞋面材料为进口鳄鱼肚腩皮。涉案上述订购的鞋子最终没有实际发货,交易状态为关闭。原告称,下单后被告以鞋子缺货为由让原告申请退款,原告也同意点击退款并解除合同,款项已经退回给原告。被告确认鞋子缺货,但认为没有及时修改网店网页从而导致原告下单,但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被告还认为网店上发布商品是要约邀请,原告下单的行为是要约,被告只有进行了发货才是承诺,现在被告没有发货视为合同没有成立,另外货款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管,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退款也是原告向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申请。

另查,原告提供了“******”实名认证网页截图及商标查询页面网页截图,并当庭使用电脑一台进行了现场网上操作,操作结果显示“******”实名认证的用户名字为汪丽远,“TiBAO”商标的持有人为广州市恒亮贸易有限公司。另原告还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涉案交易快照进行了公证,付出公证费600元。原告称涉案鞋子并不是意大利制造,也不是意大利进口,被告虚构商品产地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74970元及公证费600元。被告不确认“******”实名认证网页截图的真实性,确认商标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但认为“TiBAO”商标的查询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还认为网店宣传页面显示鞋面是进口优质的鳄鱼肚腩皮,而非表明整双鞋子是意大利进口,被告实际上也有进口过整双鞋子,涉案鞋子如果不是缺货,发给被告的鞋子将是意大利进口的。被告还当庭提交了报关单及专用缴款书为证,拟证明被告处有意大利进口的鞋子,运输此类型鞋子有报关并有缴交相关税费,但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商标是否有在国内和意大利注册为鞋类商标,被告称有注册,但被告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供商标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丽远提交的天猫交易详情单、支付宝支付记录、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交易快照、交易快照说明、商标档案、(2015)厦思证内字第6290号公证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6290号公证费,被告琪胜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及专用缴款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远使用“******”的用户名从被告开设的网店“******旗舰店”购买商品,网页实名认证显示汪丽远是“******”的认证用户,故原告汪丽远是涉案交易的相对人,主体适格。被告在网店中陈列商品并设置交易链接的行为构成要约,原告下单购买的行为构成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时虚构商品产地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并支付原告维权付出的公证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为:涉案交易系发生在天猫购物平台,淘宝、天猫网购系统中,买家支付的货款并非直接支付给卖家,该支付平台决定了卖家不发货且不点击发货按钮、买家不确认收货,卖家是收不到相应的货款的。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缺货无法完成交易,原告在接到被告缺货的通知后主动点击退款并关闭了交易,也就是说,琪胜公司既无主观非法占有汪丽远货款的故意,也无客观实施骗取汪丽远货款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也确认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即合同的解除不是基于欺诈行为,系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也没有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丽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汪丽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雯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