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茶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振,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厦门万茶会实业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万茶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订单显示,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眼镜城,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孙克勇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