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瑞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水果批发市场B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585305087A。法定代表人:郑东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超,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霞浦县瑞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瑞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智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早已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业已履行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刘智超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上诉人瑞智母婴专营店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诉人通过汇通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当天就申请退货、退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立即退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退货、退款。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因此,本案所谓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早已解除,原审适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认定为买受人住所地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刘智超诉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纯属滥用诉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退回的购物款后,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却虚构事实、滥用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

根据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故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是否解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对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智超滥用诉权,这不是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韩扬审判员董有生审判员郑彬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丁金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