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0184 民初 2268 号 

原告:朱刘畅,男,1996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郑 州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身份证号码 412727199604204598。 

被告: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 市章贡区橙乡大道 32 号嘉福、金融中心二期酒店 902 公寓式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9TT3R87。 

法定代表人:廖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慧,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刘畅与被告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 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并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刘畅与被 告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删 除其服务器与数据库中“朱刘畅、朱先生、18538258350、 17173615860、墙角数枝梅 1024、jd_4b0db4765eeb4、河南省郑州 市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辛店镇具茨 山社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宽视界小区”的个人信息;

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网站 PC 端、移 动端、京猫反恶微信小程序的首页最上方,连续 1 年刊登赔礼道 歉声明(内容必须清晰醒目),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 1022 元;

4、向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 其他主管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 实与理由:原告在多次网购的过程当中商家不给发货,询问得知, 原告的个人信息被一家网站收集,并被打上了“恶人”的标签, 其对自身的产品不自信,不敢发货。后来经过原告多方面的调查, 该网站名叫“反恶联盟”、域名为“https://www.felmvip.com”、 该网站的备案号为“备案号 :赣 ICP 备 2021001021 号-1”,经在 工信部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该网站中收集、存储了“朱刘畅、朱先生、18538258350、 17173615860、墙角数枝梅 1024、jd_4b0db4765eeb4、河南省郑州 市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辛店镇具茨 山社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宽视界小区”等, 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经过本人同意,属违法行为。于是在 2022 年 1 月 9 日向被告邮箱(felm888@126.com)发送了《侵权告 知函》,告知其未经本人同意,收集、储存原告的个人信息的行 为属于违法,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的两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 个人信息予以删除。截止起诉之日,并未进行删除。

现原告认为 京猫多公司:

1.非法收集、存储原告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的 个人信息权益。

2.直接或间接地将原告的个人信息与侮辱性等负

面评价词汇结合。案涉网站以“恶人”称呼被收集信息的当事人, 网站首页使用“都在用的电商反恶工具,全量数据、权威来源”、 “恶人数据齐全”、“电商反恶工具”、“恶人拍下您的产品后 马上在订单列表中提醒您,让你提前预防恶人”、“搜恶人”“批 量搜索恶人”、“让电商企业不再被恶意敲诈”。网站在原告个 人信息的页面使用“敲诈师”、“恶意敲诈”、“收藏恶人”、 “通缉令”、“曝光恶人”等侮辱性词汇,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 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3.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案涉 个人信息予以删除的情况下,被告收到后并未及时删除应当视为 “故意”。原告认为该网站违法还是次要的,主要的是其建立的 目的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价值观。首先,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是国 家一直鼓励的且是人民群众普遍支持的,对于食品药品特殊领域, 最高法还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以及“知假买假”应当支持的司法解 释规定,旗帜鲜明的支持打假。然而被告将打假人称之为恶人, 这是明目张胆与社会主义价值观唱反调,其为牟取那点点的会员 费,充当售假者的看门旺财,毫无廉耻。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原 告对被告网站进行了公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 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 一千零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 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全面审理,依法裁判的同时,能 够考虑到京猫多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众多人的个人隐私等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希望法院能够参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单 位提出司法建议。 被告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信息是经加密 匿名化处理的信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 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个人信息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 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 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 的信息。也就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加密匿名化处理后, 不再作为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的案涉 信息,都是经答辩人“反恶联盟”网站用加密方式匿名化处理后 的信息,信息内容已隐去姓名中间字、电话号码用“*”号加密中 间 4 位、收货地址只显示部分内容等,已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 人信息。网站发布该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个 人信息利益。案涉信息是被答辩人作为买家在网络购物过程中自 行向各网购平台电商经营者公开的,而“反恶联盟”网站的用户 仅限于各大购物平台的电商经营者,信息公开范围限定在特定人 群中,不产生向不特定人群公开的社会效果,不必然导致被答辩 人民事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 六条第(二)项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 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信息 都是被答辩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自行向各网络购物平台电商经营

者公开的相应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收货地址等,而“反 恶联盟”网站的用户是仅限于各网购平台电商经营者的,在这些 电商经营者的特定人群中公开案涉信息,属于处理已自行公开的 信息,不产生向不特定人群公开的社会效果,不必然导致被答辩 人民事利益受损。案涉信息由网站注册用户撰写并上传发布,答 辩人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通知—删除 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 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 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 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 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 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 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 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 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的,网络服务提供服务者接权利人通知后,需转告网络用户,根 据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 承担连带责任;明知或应知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 任。也就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只有通知-删除义务,只 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 及的“反恶联盟”网站是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注册运营的用于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站,网络用户的申请人仅限于淘 宝、京东、拼多多等各大网络购物平台的电商经营者,经答辩人 对申请人身份验证审核通过后才可成为网站用户。网站注册会员 主体是特殊的电商经营者群体,普通公众不能成为该网站会员。 网站发布的信息完全由网络用户自主编辑并上传,阅读浏览者也 仅是注册成功的网络用户,一般公众点开该网站是看不到发布的 信息的。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答辩人不进行编辑修改,只对 敏感性词汇进行加密处理。案涉信息是网站注册用户发布的,答 辩人对案涉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人承担的是未 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产生的相应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已 及时删除所有案涉信息,尽到了通知—删除的法律义务,依法不 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收到告知函后,已第一时间删除了所有 案涉信息,现案涉网站已无法搜索出关于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 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删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 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起诉前发送的侵权告知函未包含构成侵权 的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答 辩人并无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有效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 实身份信息。本案中,被答辩人虽主张发送了侵权告知函,但该 函中并未明确载明被答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身 份证明文件,仅凭该函答辩人无法核实邮件发送者的真实身份。且除侵权告知函外,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案涉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 证据,以证明案涉信息中电话号码、购物平台账户、案涉地址等 归属于被答辩人,无法使答辩人相信发函人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因此,被答辩人的侵权告知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 答辩人收到该通知后并无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为防止“反 恶联盟”网站中出现侵权内容,答辩人在相关的服务协议中已经 明确禁止用户上传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且公布了侵权投诉途径 及通知接收邮箱,已尽到了事前的警示义务。为防止网站用户实 施侵权行为,答辩人在每个用户注册时即公示了《用户服务协议》, 提示网络用户言行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反恶联盟” 网站侵犯他人权益,并在用户服务协议中详细列明了侵权举报流 程和有效通知的具体格式。同时,对于网络用户发布的涉嫌侵权 信息,答辩人在网站首页设置了极为便捷的投诉通道,已充分履 行了网站的事前警示义务。“反恶联盟”网站对网络用户发布的 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或侮辱性词汇的文字,将进行加密和匿名化处 理,网站浏览阅读者已无法根据发布的信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 不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和名誉权,答辩人尽到了合规管理义务。 答辩人创立案涉网站的目的,是为网络购物平台电商经营者提供 互相交流的平台,为了让电商经营者免受更多“职业打假人”对 正常经营活动的侵扰,防止被“职业打假人”恶意投诉、敲诈而 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网站运行过程 中,答辩人一直对网站建设进行合规升级改进。其一,网站涉及 “恶人”等词汇已替换成“可疑买家”等中性词汇,网站用户发布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将由系统进行全面加密处理,如 收货姓名及平台账号只显示首字,收货电话加密中间 6 位,收货 地址只显示省市。改进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更加无法指向性 的识别到具体个人,不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其二,网络用户发 布的侮辱性词汇,也由网站系统进行加密处理,网络用户已无法 通过发布负面评价词损害公众个人名誉。综上,根据现有网站经 营制度,发布的信息不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或损害公民名誉权, 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合规管理义务。即使认定答辩人承担侵权 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仅就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删除 了案涉信息,未造成损害后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续一年刊 登赔偿道歉声明,为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的规 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对损害 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接通知后采取 了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中,答辩 人在第一时间删除了有关被答辩人的信息,在此期间,并未造成 任何损害后果。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连续一年刊登道歉声明,为无 理诉求,应不予支持。根据起诉状及检索百度裁判文书网可知, 被答辩人是“职业打假人”, 其身份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 其网络购物的目的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追求的是不法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持否定态度,该不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起诉 状中,被答辩人承认自己是职业打假人,通过检索百度和裁判文书网,也能发现被答辩人涉案的投诉举报和起诉数量不少。很明显,其不是为生活消费受到侵害而投诉举报,而是以牟利为目的 扰乱经营秩序行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正当的人 格利益不受损害,并非保护职业打假人的不法利益。众多的相关 法律规定对职业打假人也是持否定态度。例如:《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 20 号令)第二条规定: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适用本 办法解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的意见》(2019 年 5 月 9 日)第三十七项规定:完善投诉举报机 制。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 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 号) 第十六条规定: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 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 导意见》(国办发〔2019〕38 号)第五点规定:切实保护平台经 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依法打击网络 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本案中,被答辩人 在短时间内多次向全国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明显不 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正常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 的的职业打假人,追求的是不法利益。所以,“反恶联盟”平台的网络用户上传的案涉信息,是为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 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正义之举,应当得到肯定性评价,不能认 定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职业打假人”的不法利 益,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 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反恶联盟网站(域名为 www.felmvip.com,以 下简称案涉网站)备案号为赣 ICP 备 2021001021 号-1 备案主体 为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 许可的商品),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 年 12 月 29 日,朱刘畅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进行 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显示,该次公证费邮寄费共计为 1022 元。

 “反恶联盟”网站“首页”显示:搜恶人、搜文书、曝光恶 人......在“反恶联盟”网站搜索框分别输入朱刘畅姓名、手机 号及其购物平台 ID,搜索结果显示:朱*畅,数据添加人的被骗/ 敲诈经历:专业敲诈的,各个工商局都知道他,买完东西后直接 投诉工商。恶人标签:恶意敲诈。曝光记录:平台:京东,姓名: 朱*畅,手机:185****8350,账号:jd***b4,支付宝:未知,打 假师,地址:河南郑州市新郑市辛店******市辛店镇阳******; 平台:天猫,姓名:朱*生,手机:185****8350,账号:墙角***24, 支付宝:未知,打假师,地址:河南郑州市新郑市辛******店镇 阳光花******;平台:淘宝,姓名:朱*生,手机:185****8350, 账号:墙角***24,支付宝:未知,敲诈师,地址:河南郑州市新 郑市辛******店镇轩辕路******等。 

2022 年 1 月 9 日,朱刘畅向“反恶联盟”网站发送侵权告知 函,告知函内容显示,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朱刘 畅,在你司网站(www.felmvip.com)中检索得知,你司未经本人同 意储存本人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朱刘畅、18538258350、 17173615860、18238206541、墙角数枝梅 1024、jd_4b0db4765eeb4” 等具有可识别性、指向性的敏感个人信息。你司的侵权行为可追 溯至 2 年前,这两年中你司侵权行为给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的极 大的不便以及负面影响。请你司在收到本《告知函》2 个工作日内, 将上述具有可识别性、指向性的敏感个人信息内容在服务器数据 库中删除,并答复我处理结果。你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与网 站备案主体以及本人信息检索查询的过程已在新郑市公证处公证 完成,你司若执迷不悟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届时你司将作 为“原告朱刘畅与被告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 任纠纷一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消除影响以 及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法院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发送司法建 议的后果。被侵权人:朱刘畅。 

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网站搜索截图显示、该 网站现已删除上述案涉原告的个人信息。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22)豫郑新证内民字第42 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侵权告知函、网站截图、网站搜索截 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 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 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 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 虽然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布的姓名、平台 账号、 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均进行了加星“*”处理, 并未直 接明确地指向朱刘畅,但上述信息均与朱刘畅的个人信息存在重 合之处,且同一词条下提及的多个地址均与朱刘畅的收货地址存 在重合之处,故本院认为上述中间正文提及的案涉信息可识别为 朱刘畅的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的规定,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 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朱刘畅诉 请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删除网站 www.felmvip.com 上所 有涉及朱刘畅的个人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 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所诉相关信息删除。 

鉴于赣州京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所诉相关信息删 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已 客观上降低,且未造成损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刘畅有关要求本院出具司法建议的请求,并非民事案件的 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刘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朱刘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旭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