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保税区联盟路北、高桥南五路东2栋(3)。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如虎。

上诉人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如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黄如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已迁至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至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黄如虎的一审诉称,其既可基于合同亦可基于侵权向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存在合同和侵权请求权竞合。如黄如虎基于合同主张权利,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以收货地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黄如虎基于侵权主张权利,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黄如虎的诉称其住所地应当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综上,武汉红运堂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