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杰。
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杰为与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杰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其销售产品的标签及净含量进行重新检测,本院决定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1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及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2016年1月13日的庭审,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杰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用淘宝账号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芳羽茶叶旗舰店购买20包单价为108元的2015年新茶叶(原产地正宗安吉白片500克,雨前二级,高山绿茶),实际收货250克包装共40包,共计付款216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袋上没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所规定的产品信息:无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更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将1包茶叶送至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于2015年9月16日将10包茶叶送至余姚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该产品的标签和净含量不合格。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2160元;二、被告赔偿三倍价款及检测费30元,合计86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证,原告经当庭出示安吉白片29包,拟证明该包装袋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标准号已废止的事实;
2.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吉白片茶叶金额为2160元的事实;
3.余姚市食品检验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的安吉白片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合格,净含量不合格的事实;
4.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安吉白片茶叶在部分产品上,未标注企业QS编号、生产商及地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废止的老安吉白茶执行标准,部分标注内容存在瑕疵的事实;
5.检测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用检测费30元的事实。
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达成购买协议,交易双方对购买产品的单价、类型、名称、数量及规格、生产日期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被告销售的系初级农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关于净含量的检测,没有相应专业人员签字,不符合检测程序,不予认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交易图片1组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在交易时对产品的品种、数量、包装、生产日期、等级经过明确约定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朱杰提交的证据2,4,经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1,即物证安吉白片茶叶,经被告当庭查验,确系被告销售的产品,并确认该产品的包装袋上没有生产日期、经销商和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号已废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3,即检测报告,经质证,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相应专业人员签字,检测程序不符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销售产品的标签及净含量进行重新检测,本院决定委托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于该类型的司法鉴定,现浙江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上尚无与该鉴定内容相对应的鉴定机构,本院遂通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鉴定内容对应的具有资质的机构或有能力鉴定的机构,现被告期满后未向本院提供,致使因缺乏与本次鉴定相对应的鉴定机构无法委托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余姚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及鉴定人付明陆具有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测的资质和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余姚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相应程序所作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5,即检测费发发票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网上交易图1组,经原告朱杰质证,有异议,认为双方当庭已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经销商和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告朱杰用淘宝账号在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芳羽茶叶旗舰店购买20包单价为108元的2015年安吉白片茶叶(原产地正宗安吉白片500克,雨前二级,高山绿茶),实际收货250克包装共40包,共计付款2160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没有预包装食品标签所规定的产品信息:无生产日期、经销商和地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已经废止。原告朱杰将1包安吉白片茶叶送至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15年10月30日回复原告朱杰,经调查,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吉白片茶叶在部分产品上,未标注企业QS编号、生产商及地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废止的老安吉白茶执行标准,部分标注内容存在瑕疵。原告朱杰于2015年9月16日将10包茶叶送至余姚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和定量包装食品净含量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该产品的标签和净含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地址、及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是生产者必须标注的标识内容。现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对自己销售的安吉白片茶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签及净含量不合格的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予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价款的赔偿。原告朱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辩称销售的茶叶不存在欺诈,要求驳回原告朱杰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2016年6月14日的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案商品安吉白片茶叶29包(250克包装)退还给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朱杰货款216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杰三倍价款计6480元,赔偿检测费30元,合计651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芳羽白茶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莫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