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祥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祥年与被告天津猫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猫超公司退还购物款973元;2、要求猫超公司十倍赔偿9730元;3、要求天猫公司就猫超公司的前述退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胡祥年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在天猫公司购物平台购买了猫超公司销售的韩国进口海地村特制芝士鳕鱼肠9根装90克70袋,单价26元/袋,优惠847元,实际支付973元。

胡祥年经过查询得知涉案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涉案的食品在配料中添加了“多聚磷酸钠”,该添加剂并未被许可加入该类食品中,属于滥用添加剂行为,胡祥年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猫超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胡祥年诉至法院,要求猫超公司退款并赔偿,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通过代玉实名注册的淘宝账号(会员名daidai930808)购买的,胡祥年对此认可,胡祥年与猫超公司、天猫公司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胡祥年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薛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