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年(网名妙道紫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向阳(网名爱车如命3588)。

上诉人耿年因与被上诉人倪向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

倪向阳在百度贴吧紫砂吧中针对耿年及其紫砂壶发表了以下言论:“那些邪教或者搞传销的骗子行骗之前不也都是先把自己打扮成救世主的模样么?一个道理啊。”“这把就是老妙的所谓老紫泥的德钟的细节。这是老紫泥的特征吗?虽说也有颗粒感,但与下面的仿古对比呢?谁的颗粒感更丰富?再说色泽,为什么与下面的仿古比明显要淡呢?以上所有的答案只有一个:因为它是外山料做的。”“今天一壶友问我一网点所售紫砂壶品质如何?是否值得入手。我打开他给我的链接看了几个壶后我发觉我要抓狂了,为什么?因为这个壶商(我不点名相信不少人也都知道)对泥料的分类归属完全颠覆了我的紫砂知识体系,对这个打到哪就说哪是10环的壶商我不妨也说道说道”;“说了这么多,没有别的,目的是给新人们提个醒,擦亮眼睛,不要轻信一个只会卖弄泥料名称的壶商,要看清问题的本质:就是他所谓的‘研究’所谓的‘理论’都是为他的销售服务的。他之所以‘成果’不断,‘研究’不完,不断地推出所谓‘新’的泥料花样目的就是让你不停地跟在后面买他的壶”。

耿年认为这些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地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停止发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其及其的经营情况进行的诋毁性言论;2、承认错误,在发表有关言论的场合(包括百度宜兴紫砂壶吧、紫砂吧、紫砂壶吧及其的Q群)对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3、赔偿公证费600元;4、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用由倪向阳负担。

上述事实,有公证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互联网是一个广阔的舆论空间,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与看法更应恪守上述原则。倪向阳的评论,虽带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不构成对耿年名誉权的侵害。耿年作为在网络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经营者,在接受舆论监督方面,对合理限度内的负面评价应负一定容忍义务,但倪向阳也应与耿年尽量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分歧,而非以在网络上相互指责批判的方式来发泄不满、激化矛盾。综上,耿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耿年负担。

耿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比作邪教、传销,指证其将外山料当作本山料销售,污蔑其的学术成果是出于商业目的。不可否认,其专业性有助于作品的销售,但商业结果与学术研究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言论,无疑都指向其的人品人格,构成了对其人格的侮辱,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构成了对其的恶意诽谤,不仅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而且已经到了具有构成诽谤罪嫌疑的程度。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言论真伪并未予以认定,认为不构成名誉权的损害,还认为被上诉人的言论是对其的舆论监督,是因为缺乏沟通而发泄的个人不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倪向阳辩称:引起本诉的相关帖子均是其对物不对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所引发的一些争论的指责多数是其他网友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不具备构成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事实上的严重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倪向阳在百度贴吧的言论是否侵犯了耿年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法院在认定网络言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网络言论发布的背景和具体内容、网络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络领域中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陈述,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倪向阳对耿年评论,虽带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并据此确认倪向阳的行为不构成对耿年名誉权的侵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需要提出的是,互联网是一个广阔的舆论空间,网络言论具有简洁、随意、情绪宣泄色彩浓的特点,但网络用户在讨论相关议题时,应当秉持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的议事规则,通过科学论证、讲事实、摆道理、“对事不对人”等方法,来说服对方和大众。而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产品销售、服务的经营者,更应当接受其他网络用户的监督、评价,对于评价与事实不符的,应当通过相当的方式及时进行回复、解释与说明。真理越辩越明,只有如此,才能令通过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以充分的知情权保障,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的长久、健康发展与创新。本案中,耿年作为利用网络公共平台进行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在面对网友的疑问、质询、指责时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辩驳,普及紫砂文化,以理服人,以品质服人,最终达到辨别真伪、求同存异的良好商业学术交流的网络氛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耿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