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广齐。

委托代理人邹晨昊。

上诉人李冬子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冬子于2013年10月20日在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经营的易迅网购买iPhone5黑色16G电信版手机一部。李冬子于次日收货并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8元。之后,因手机无法使用其原有的移动号码的手机卡,李冬子向易迅公司提出退货。易迅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以短信答复李冬子,李冬子的产品是电信定制机,无法使用移动号,该产品不支持无条件退货。李冬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李冬子与易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易迅公司返还李冬子货款4,358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李冬子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易迅公司赔偿李冬子更换手机号码卡费用20元。

原审审理中,李冬子陈述购买手机时网页上确实写明了系电信版,因李冬子之前购买的iPhone4手机系联通版,但可以使用移动手机卡,故李冬子当时以为电信版的手机也可以使用移动手机卡。李冬子没有看规格参数页面,也没有咨询过客服,不清楚购买时网页上是否注明适用的网络,即便有,也不清楚CDMA2000/CDMA的含义,网页上没有写明适用的手机号码段。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易迅公司已经在网页上写明了手机系电信版,网络购物消费群体应具有一定的网络知识和文化水平,应能够注意到并理解手机的网络制式,故易迅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李冬子主张易迅公司没有对产品信息作出完整真实的说明缺乏依据。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增加了网络购物无条件退货的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然李冬子购物在此之前,法不溯及既往,故无法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冬子要求解除李冬子与易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易迅公司返还李冬子货款并支付利息,易迅公司赔偿李冬子更换手机号码卡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冬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迅公司没有在销售页面上注明CDMA2000/CDMA的含义,侵犯了李冬子的知情权,导致不了解CDMA与GSM区别的李冬子购买了不能使用GSM制式手机卡的手机,由此产生了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李冬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易迅公司辩称:其在网站的商品销售页面上已经标明了商品的相关参数,是否选择CDMA2000/CDMA制式的手机是由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的,而易迅公司的网站当时同时销售可用于GSM制式的同款手机,价格较上诉人所选择的手机高1000余元,因此易迅公司已经告知了消费者商品的相关信息,易迅公司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根据价格及其他因素选择了系争手机,现商品并无质量瑕疵,不属于可退货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产品销售网页上注明了系争商品的参数,并无隐瞒商品真实信息的行为。上诉人不理解相关参数的含义,并非被上诉人侵犯其知情权的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货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商品网络制式参数作出详细解释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知情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冬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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