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卫卫,女,1973年6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大三社区大三村5栋304。

法定代表人何慧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上诉人常卫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平慧仪贸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1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常卫卫在一审中起诉称:常卫卫于2013年6月14日在淘宝网卖家“公道手机”(旺旺名“今日靓相a”)购买三星19300GALAXYS3手机一部,同时购买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保险,发票由平慧仪贸易公司开具,运费由卖家承担,收货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恒基中心;卖家承诺上述手机为正品行货,而该手机使用仅1个月即出现故障,且因属于假货而被拒修;此事虽经与淘宝网络公司及卖家多次交涉而退回价款,但淘宝网络公司拒绝对卖家的售假、欺诈行为采取任何处罚行为。常卫卫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慧仪贸易公司支付常卫卫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假手机的一倍赔偿金、判令淘宝网络公司双倍赔偿常卫卫购买增值服务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向平慧仪贸易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淘宝网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即为《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应以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按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当事人各方未约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履行地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即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亦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淘宝网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签署的《淘宝网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应认定双方对管辖权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1号,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淘宝网络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卫卫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合同纠纷,淘宝网络公司基于该案由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只能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地;2、约定管辖仅约束协议双方,对协议外的第三方不生效,由协议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与合同最密切关联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4、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针对不同案情的民事裁定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5、《淘宝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其协议管辖亦属无效。据此,常卫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1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淘宝网络公司、平慧仪贸易公司对于常卫卫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卫卫系因通过淘宝网平台购买卖家“公道手机”(旺旺名“今日靓相a”)销售的手机,同时购买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保险后,淘宝网络公司拒绝对卖家的售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而以网络购物纠纷为由起诉淘宝网公司和出具发票的平慧仪贸易公司,故本案属合同之诉。

本案中,买家(原审原告)常卫卫要与卖家“公道手机”(旺旺名“今日靓相a”)通过淘宝网平台进行交易,须在点击同意淘宝网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成为淘宝网平台用户后进行交易活动。常卫卫与淘宝网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一旦产生争议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原审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平慧仪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又鉴于平慧仪贸易公司未对淘宝网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异议,淘宝网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卫卫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胡红莲

审判员  王顺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