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之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

上诉人楼之菲为与被上诉人丁立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楼之菲于2008年2月27日以会员名”loulandyou”注册为淘宝网用户,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会员名”楚门的世界2020”的卖家(实际注册人为丁立菊)协商购买家具事宜,并表示自己系急用,卖家回复定制家具需一个月的时间。2012年12月1日,楼之菲向卖家”楚门的世界2020”购买美式实木双人床头柜2个、美式乡村实木双人床1.8米1张、美式带抽屉乡村原木儿童环保双人床1张,总价10395元。楼之菲应卖家要求,于2012年12月2日以确认收货的方式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定金合计4158元。此后,楼之菲通过网络通讯软件”阿里旺旺”及丁力菊在网店中所公示的电话,几次联系卖家询问发货事宜,2012年12月13日,楼之菲询问卖家发货情况,卖家承诺30天左右发货。但直至2012年12月底,卖家未依约发货。2013年1月7日,楼之菲联系卖家,卖家承诺”一月中旬发货”。因始终未收到货,2013年1月29日,楼之菲通知卖家,要求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并创建淘宝网(www.taobao.com)为其注册会员提供网络服务。淘宝公司为管理淘宝网,制定并发布了《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本服务协议由用户与淘宝公司共同缔结,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要用户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则协议即对用户产生约束。用户承诺接受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如不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应立即停止注册/激活程序或停止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订、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并以网站公示的方式进行公告,不再单独通知用户,如用户继续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即表示接受经修订的协议和规则。用户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用户了解并同意,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用户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等方面的损失或其他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无论淘宝是否已被告知该等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使用或未能使用淘宝平台服务;第三方未经批准的使用用户的账户或更改用户的数据;通过淘宝平台服务购买或获取任何商品、样品、数据、信息或进行交易等行为或替代行为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等内容。楼之菲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2013年1月17日,楼之菲向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床品合计14772元,货款由其配偶陆地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丁立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卖家”楚门的世界2020”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并进行销售,丁立菊作为该会员名的实际注册人,理应对该会员名及相应密码尽到谨慎注意、管理义务,而作为买家,也有理由相信以该会员名在淘宝网上所发生的行为应当由注册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楼之菲与丁立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丁立菊多次单方延迟交货时间,且至今未能交付货物,致使楼之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楼之菲有权要求解除其与丁立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丁立菊未能按时发货,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楼之菲要求丁立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淘宝公司是否对卖家的经营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并由各卖家开设店铺,但淘宝网仅提供用户自行发布各种交易信息的虚拟平台,系无偿为买家提供网络服务,使买家得以享受价格低廉、便捷高效的网络交易,楼之菲关于淘宝公司因从交易双方中获利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对卖家监管义务的问题:首先,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后,就淘宝网的使用制定了《淘宝服务协议》等规则,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告,楼之菲自愿注册为淘宝网的用户,同意接受淘宝网的上述规则,双方间已就该些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规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则未约定淘宝公司有义务对每一卖家发生的每一次交易过程进行监管,且明确约定淘宝公司对通过淘宝平台服务购买任何商品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不承担责任,故淘宝公司并无约定的监管义务。楼之菲关于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系淘宝公司排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淘宝公司在卖家开设店铺时对其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实登记了丁立菊的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络电话,已经尽到了对卖家的法定审查义务。楼之菲关于淘宝公司对卖家信息监管不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所涉的交易在虚拟网络中发生,淘宝公司并非直接销售涉案商品的卖家,基于其网络资源、管理能力、维护运营成本等经营状况,客观上既无法对网络店铺的经营过程实时监管,也无法对海量的商品信息进行一一核查和管理,楼之菲关于淘宝公司纵容卖家违反法律规定收取高额定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作为网络买家而言,也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可能存在虚假性和不确定性,故应当负有比一般实体交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尤其当卖家提出不符合正常网络交易习惯的付款要求时,楼之菲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然以确认收货的方式支付了定金,致使淘宝公司在事后无法判断楼之菲与丁立菊之间交易的真实情况,故在涉案纠纷未经司法程序处理前,未对卖家进行相应的处罚,故楼之菲关于淘宝公司助长卖家违约行为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楼之菲认为淘宝公司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淘宝公司关于对丁立菊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楼之菲关于由淘宝公司对以丁立菊名义开设的名为”楚门的世界2020”的网络店铺的违规行为在该网络店铺网页上公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楼之菲与丁立菊于2012年12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丁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楼之菲定金共计8316元;三、丁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之菲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四、驳回楼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丁立菊负担。

上诉人楼之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淘宝公司无偿为买家服务、未从交易中获利有误,淘宝公司并非无偿提供网络服务,其实际通过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向买卖双方收取费用。2.原判认定楼之菲接受了淘宝规则,因该些规则未约定淘宝公司有义务监管每一次交易过程故淘宝公司无约定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淘宝公司有义务对交易平台进行监管,《淘宝服务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3.原判认定淘宝公司在楼之菲确认收货后无法判断楼之菲与丁立菊之间交易的真实情况、未经司法程序不对卖家进行处罚有误,淘宝公司在楼之菲投诉后不作为,助长了丁立菊的违约行为。4.原判认定淘宝公司无法对网店经营过程和商品信息进行一一核查管理有误。淘宝公司在其多份协议里明确表述监管义务,其有无能力不影响其受到该允诺的约束。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淘宝规则反复提及淘宝公司仅提供交易平台,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法律责任,系格式条款,而未对用户进行充分说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淘宝公司制定的大量规则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另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但淘宝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卖家的详细地址、省份、城市为空白,一审为公告送达,表明淘宝公司对卖家身份审核不到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淘宝公司对981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立菊和淘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丁立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交易双方是买方楼之菲和卖方丁立菊,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而是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的第三方,淘宝网网上店铺的开设以及商品信息的上传、商品的销售都是淘宝网会员在其个人计算机终端自行完成。楼之菲既然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向合同相对人丁立菊主张损失。二、根据楼之菲在注册淘宝账号时与淘宝公司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楼之菲因案涉交易产生的纠纷应直接向卖方丁立菊主张。三、退一步讲,根据楼之菲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淘宝公司不对因使用淘宝服务而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四、根据《淘宝交易处理规范》,本案诉争的交易争议已经超过淘宝争议处理的范围,其申请维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淘宝交易处理规范》规定的退款申请时间,故应由楼之菲自行向买卖合同的卖方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丁立菊及淘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楼之菲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丁立菊网店商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丁立菊仍在交易前要求买家提前支付40%的定金,而淘宝公司对此缺乏监管的事实。丁立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非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实的打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楼之菲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楼之菲与丁立菊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丁立菊未依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楼之菲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丁立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公证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概括为淘宝公司是否应对丁立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是楼之菲和丁立菊,淘宝公司系作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淘宝公司承诺为丁立菊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故楼之菲与丁立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淘宝公司。其次,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楼之菲上诉所提淘宝公司收入来源、监管方式及免责约定等事由,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之间均无直接关联。再次,淘宝交易付款需点击”确认收货”的设置,是对买家的明示提醒,楼之菲在签订《淘宝服务协议》的情况下,违背交易常识和该明示提醒,在未收到货物时即以”确认收货”的方式向丁立菊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负。综上,楼之菲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楼之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