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银,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被告:溧阳菲奥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钱兴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协议管辖应优先于法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因在天猫卖家的店铺中购买疑似假冒产品而提起诉讼,其与天猫卖家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存在管辖条款的事实。二、本案应根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既不违反级别管辖,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合法合理。1.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或不可替代性,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在选择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是否同意淘宝服务协议时,有充分自主权和选择权。每版《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注明,而以该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管辖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对此未明确有更高的提醒义务。2.淘宝网用户众多,其中既有网店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并未约定以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对等。3.该管辖条款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情形,同时未存在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是鼓励交易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管辖。三、被上诉人并非一般的消费者,其挑选天猫和淘宝店铺,有选择地、有预见地购买店铺中的商品进行维权,该行为并非单一的普通消费行为。被上诉人针对淘宝卖家和天猫卖家就类似事实多次提起诉讼,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在注册成为天猫会员时能够预见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法律保护。管辖条款只是明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并未剥夺被上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维权来获得经济收益,明确管辖法院并未阻止其获得经济收益,并未妨害其实际维权的实现。四、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则实际上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导致的每年数百起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中,99.5%的案件结果是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需针对不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起诉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地应诉,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不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本意。五、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用户点击上诉人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你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或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约定管辖的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的收货地址在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向阳路向阳村委(背后),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