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伟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周伟杰因诉广州市祥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伟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网络方式向祥路公司订购不锈钢铁马100个,并约定交货地为四川省郫县。之后,祥路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到四川省郫县,该批货物也在该地使用。因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祥路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和样式用304不锈钢重新生产不锈钢铁马100个,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上诉人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祥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四川省郫县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周伟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开元审判员郑慧审判员李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