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连,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齐澳,男,2000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张锦连因与被申请人徐齐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锦连申请再审称,张锦连起诉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合法来源的三无产品,根本与野生河豚鱼无关,法院未对张锦连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及评判,判决书中论述的是否是野生河豚鱼偏离了张锦连的请求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锦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锦连从徐齐澳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退还部分货款,一审判决后徐齐澳将剩余货款退还。张锦连主张所购买的商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十倍赔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对张锦连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锦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锦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