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法。

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陶建强。

原告陈志法为与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法,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法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苏宁易购平台购买了苏宁自营商品BonBon智能手表5个、Hi-PEEL智能手表2个共计消费4608元,送人时被笑话说是小作坊产品、山寨货。经咨询得知,涉案商品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涉案商品也没有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在商品外包装或商品上标示进网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标志,经查涉案商品并未获取进网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BonBon智能手表GT08银色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GT08锖色未依法标注制造商或生产商的联系方式。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赔偿三倍购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购物款4608元并赔偿三倍购物款13824元,共计1843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陈志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打印件2份和发票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真实有效的事实;

2.涉案商品实物7个,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实际信息;

3.物流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速运快递发货的事实;

4.CCC查询结果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并未获取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事实;

5.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查询结果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并未获取进网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答辩称,1、原告述称涉案商品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实际上根据消法第一条规定,该情形损害的是原告的知情权,但被告构成欺诈还应具备主观的恶意,但被告在事后向有关部门咨询后才知这款手表是新型智能产品,能够插入sim卡的需入网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标志,故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不构成欺诈;2、被告在得知这个产品未符合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后,向原告发出短信召回产品;3、根据消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为该批产品购物款。

庭审中,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深圳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和关于深圳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取短信下发记录的回复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短信召回该批产品的事实。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对原告陈志法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锖色GT08生产商和制造商信息不统一可能是因为品牌拥有者在生产时,委托制造商来组装了该产品。

原告陈志法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短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陈志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苏宁云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志法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反映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16:32:28,陈志法在苏宁易购平台向“苏宁自营”店铺购买了Hi-PEEL智能手表Hi999黑色、Hi-PEEL智能手表Hi910i黑色各一个,价款分别为1150元、1163元,合计2313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19883867,配送方式为杭州市临平世纪大道1号美亚大厦(2楼收银台)-7399,杭州临平世纪大道店自提。

2015年10月18日16:40:02,陈志法在苏宁易购平台向“苏宁自营”店铺购买了BonBon智能手表GT08土豪金1个、锖色2个、银色2个,单价均为459元,共支付价款229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19910034,配送方式为杭州市临平世纪大道1号美亚大厦(2楼收银台)-7399,杭州临平世纪大道店自提。

2015年10月20日11:35:36,陈志法到苏宁杭州临平世纪大道店提取了上述两个订单项下货物,并取得苏宁云商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

经当庭对陈志法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进行查看,显示上述产品无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也未标注执行标准号,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银色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锖色产品上未标准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

庭审中,苏宁云商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涉案产品均支持插入sim卡实现通话和上网功能,以及生产涉案产品需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进网许可证,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并未获得上述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向陈志法销售的涉案产品支持插入sim卡实现通话和上网功能,属于电信终端设备,根据相关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现涉案产品未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庭审中,苏宁云商公司也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取得上述认证与许可,且涉案产品上未标注任何执行标准号,苏宁云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执行的生产标准,以及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银色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显然属于三无产品,综上,涉案产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苏宁云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明显的不合格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对陈志法的欺诈。陈志法有权要求苏宁云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故对陈志法要求苏宁云商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苏宁云商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法货款4608元;

二、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法赔偿金138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俞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