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桂洲大道中55号三层之三。法定代表人龚志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炜麟。        

李炜麟诉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        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炜麟诉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提出:本案为网络侵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实质在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礼道歉、停止网络侵权、赔偿损失,本案应为网络侵权案件,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倩红审判员黄其雄代理审判员黄富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