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睿浩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胡国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国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故意篡改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二审法院在明知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WT01190150的三方检验报告送检样品存疑的情况下,仍然采信该非法报告,枉法采纳证据判案,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故意篡改事实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上检验依据栏根本就没有写“依据《GB5009.6-2016第二法酸水解法》”的字样,二审判决有意添加上“第二法酸水解法”字样,篡改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报告属于无效报告,报告1、报告2根本就不符合检验机构出具的正规报告模式,属于无效报告,无法律效力。报告3系针对性检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正规、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而二审判决却故意将“(第一法)”删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八份检验报告及成品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申请人向二审法官示明一审判决书出现的笔误,但二审判决并未更改。(二)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以下简称《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二审判决就片面的认定被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必须严格审查食品合格证明文件。1.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提供进货查验记录(进货台账)。2.《成品检验报告单》系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自行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疑,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被申请人在销售前就应该要求生产商提供涉案食品同规格、同批次的正规检验报告,证明脂肪含量标注为19克/100克的合法依据,对该批次的正规检验报告与“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进行审查核对,审查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其不严格履行视为明知。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尽到审查核对义务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三)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提供的WT01190150检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18年7月6日,检验报告出具日期晚于销售日期,且该报告的送检样品也不是从申请人购买的食品中取样送检,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申请人庭审时对事实的表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描述的事实不一致。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京东公司提交了生产企业东阿阿胶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检验报告单》。经二审法院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可以确定涉案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属实。京东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证明涉案食品出厂前经过生产企业自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东阿阿胶公司有备案的企业标准。《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记载的脂肪含量并未超过食品标签载明的脂肪含量数值。综上,京东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涉案食品过程中已尽到查验义务。胡国清主张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超出了其标签载明的含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胡国清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京东公司亦提交了生产企业东阿阿胶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双方检测报告结论相左,经二审法院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咨询能否就涉案食品进行脂肪检测,其答复称不受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脂肪检测。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胡国清主张京东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脂肪含量超过相关标准,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于胡国清主张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胡国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