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晓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91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庄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庄晓亮与被上诉人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庄晓亮原审诉称:其系第4128442号”莱迪雅LaIDiYa”注册商标权人,曾将该涉案商标许可沃禾公司使用。2015年3月24日,其解除了商标许可使用。2015年5月1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网络购物证据保全,沃禾公司依然在淘宝网店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沃禾公司:1、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其第4128442号注册商标;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支付庄晓亮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094元;4、承担诉讼费用。沃禾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庄晓亮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诉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扬州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沃禾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庄晓亮诉称沃禾公司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庄晓亮在扬州市江都区收到涉案商品,故扬州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商标权侵权纠纷并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讼争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应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庄晓亮既未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扬州,亦未证明被诉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扬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沃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沃禾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庄晓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随着商标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对应的条文亦发生变动,一审裁定仍适用该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提供的网络购物公证书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再次明确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并不能以此当然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并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并据此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平台购得的,扬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有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