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2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祝家湾。

负责人:王良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鄂州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中国移动鄂州公司在手机宣传中使用“寸”为违法行为,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不规范”。2、二审判决查明“中国移动鄂州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张扬出具销售15部手机收取货款37485元发票一张”的事实错误,中国移动鄂州公司是2015年4月7日才向张扬邮寄补开发票的。3、二审判决将张扬想购买的手机型号为VIVOX5L,但实际收到的手机型号为VIVOX5SL的行为认定为“服务上的瑕疵”,偏袒对方当事人。4、中国移动鄂州公司在销售网站页面宣传中有“假一赔三”的承诺,二审法院未据此判决中国移动鄂州公司对张扬给予3倍货款的赔偿错误。5、张扬已将15部手机中的大部分赠与朋友使用,二审判决张扬“完好”退还15部手机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张扬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自中国移动鄂州公司购买15部VIVOX5L手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国移动鄂州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张扬交付的是VIVOX5SL手机,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扬作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鄂州公司退还张扬购机款并赔偿损失、张扬退还中国移动鄂州公司15部VIVOX5SL手机,实体并无不当。张扬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张扬“完好”退还15部手机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扬申请再审称,中国移动鄂州公司在网络宣传时描述手机屏幕尺寸为5寸而非5英寸,构成欺诈,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鄂州公司广告宣传手机屏幕是5寸是否属构成对消费者欺诈,应当以普通消费者一般的认知水平来进行判断。在手机行业中对屏幕尺寸的描述一般均是英寸制,即使商家将手机屏幕的尺寸表述为5寸,一般消费者也会理解为5英寸,中国移动鄂州公司的宣传并不足以对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国移动鄂州公司不构成欺诈。张扬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扬关于二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倩

代理审判员  宗澄宇

代理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