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乐峨路符溪段223号(钰城工业科技园)二楼。法定代表人:汪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泽峰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峰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七里坪公司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七里响水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七里响水牌预包雀舌绿茶8盒,订单号1097392378351460,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号为№07302447,金额总计1504元。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标注《地理标志新产品峨眉山茶》对应的标准号DB511100/T20-2010。遂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峨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15年8月27日,该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其中认定被告七里坪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并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问题、食品标签所传递的产品信息极不真实不准确、没有清晰标注生产日期、没有按规定标注食品规格,被告七里坪公司上述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七里坪公司退回购货款1504元,并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5040元。

被告七里坪公司辩称:本公司销售的雀舌茶叶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是在预包装上出现了一些瑕疵,本公司也因此积极召回处理了该产品,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并一直向原告表明愿意全额退款,但原告拒绝,所提出的不合理的高额赔偿金,本公司无法接受。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金不符合立法意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10倍赔偿金有两个条件,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而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杜绝一些妄想通过此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47分,原告刘泽峰(网名一眸三千年)在淘宝网中,向被告七里坪公司在网络开设的商家名为七里响水茶叶旗舰店(店员网名为静心)商谈网购茶叶,静心回复原告刘泽峰该商店中出售的茶叶是特级,于是原告即购买了七里响水牌雀舌绿茶8盒,淘宝网订单号为1097392378351460,金额总计150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泽峰收到生产厂家即被告七里坪公司邮寄的茶叶8盒,及被告七里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7302447)。原告刘泽峰查知该货物网络卖家昵称为七里响水茶叶旗舰店,发货地址即为被告七里坪公司所在地,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28555393519。此后,原告在食用该茶叶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茶叶预包装盒标注的食品名称为雀舌,没有标明专用名称峨眉山茶,且没有标明生产日期、食品小包装袋的规格。原告即与被告七里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网络商谈退货及十倍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后,原告刘泽峰向四川省峨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被告七里坪公司销售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13日,该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其中确认七里坪公司收到投诉后提出召回,但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方案,未退回;该批新产品的包装共做了30个,损坏2个,剩余的20个厂家已销毁;关于本次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情况见附件(原告未提交)。

原审认为:茶叶饮食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茶叶的质量安全理应受到监督管理;消费者也有权依法监督,依法主张合法权益。原告刘泽峰与被告七里坪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茶叶买卖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刘泽峰主张退回购货款1504元,被告七里坪公司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泽峰即使存在知假打假、亦未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只要食品药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或药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食品药品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药品有安全质量问题,消费者即可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被告七里坪公司以未造成原告刘泽峰人身财产损失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刘泽峰向被告七里坪公司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在食品预包装标签上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预包装标签的规定,且原告刘泽峰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食用过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刘泽峰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金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泽峰人民币1504元;二、驳回原告刘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刘泽峰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划分食品安全问题的举证责任,造成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回购货款150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5040元。被上诉人涉欺诈消费者,请求增加三倍赔偿金4512元。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50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5040元。其理由是:一、2015年7月12日9时47分,上诉人刘泽峰(网名一眸三千年)在淘宝网中,向被上诉人七里坪公司在网络开设的商家名为七里响水茶叶旗舰店(店员网名为静心)商谈网购茶叶,静心回复上诉人刘泽峰该商店中出售的茶叶是特级,于是上诉人即购买了七里响水牌雀舌绿茶8盒,淘宝网订单号为1097392378351460,金额总计1504元。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刘泽峰收到生产厂家即被上诉人七里坪公司邮寄的茶叶8盒及被上诉人七里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7302447)。至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受到了峨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并不要求生产者及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5040元。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购货款1504元并增加三倍赔偿金4512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该产品,在上诉人不能退回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其退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其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其主张三倍赔偿金4512元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泽峰支付赔偿金150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分别由上诉人刘泽峰负担17元和24元,由被上诉人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负担90元和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韩秀士

审判员谢成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