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志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罗志梁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志梁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罗志梁与京东商城在线客服聊天记录截图证据证明,京东商城没有把JD.COM京东《快播小方产品授权证书》转借给案外人李杭键,事实证明李杭键是在未经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网售后维权网页上展示JD.COM京东《快播小方产品授权证书》。李杭键与淘宝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授权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二)罗志梁自收到李杭健销售的快播小方之始。一直在寻找质量检测机构对该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但相关检测机构都不予检测。事实上罗志梁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明显大于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案涉商品系假冒产品,但一、二审对此均置之不理。(三)淘宝公司不但不积极配合罗志梁的维权行为,还纵容并认可李杭健使用的京东商城发票照片有效,且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存在过错,应与李杭健共同承担罗志梁因网购维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四)一、二审未通知李杭键到庭参加应诉,程序违法。(五)一审法官违法办案,导致李杭健被漏诉,从而导致罗志梁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李杭健提起诉讼时相关法院不予立案,损害了罗志梁的合法权益。罗志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罗志梁于2014年3月24日以其本人淘宝账户向淘宝账号为“tkxtom”的卖家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就罗志梁主张的涉案商品的质量问题,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志梁系与淘宝账号为“tkxtom”的卖家李杭健发生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淘宝公司仅是为罗志梁与李杭健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案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故罗志梁主张其与淘宝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罗志梁认为淘宝公司对其网络服务平台卖家的经营行为未尽注意和协助义务,不能免除其对消费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罗志梁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且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淘宝公司亦已依照该公司事先在淘宝网公布的相关规则处理罗志梁与李杭健之间的交易争议,已尽到协商义务,并无过错。罗志梁主张淘宝公司应与李杭健共同承担罗志梁因网购维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如前所述,淘宝公司并非案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故罗志梁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交易约定,与淘宝公司无涉,罗志梁可向交易相对方另行主张。因李杭健并不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未通知李杭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罗志梁主张一、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罗志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志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