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9418D。法定代表人:斯铂涵(StephaneRINDERKNECH),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第一被告:北京雪蓝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极。

原审第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北京雪蓝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不符合本案被告的资格。被上诉人张波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法律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没有就上诉人是否符合程序上的被告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二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显示,本案中涉案产品收货地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城区鱼珠社区茅岗新村企岭街,该合同履行属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