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华平。

委托代理人:方昌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佩纯。

上诉人白华平因与被上诉人黄佩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白华平在淘宝网上用其注册的用户名“石涛点击”与被告黄佩纯在淘宝网注册的商家“网逗美眉”发生交易,交易商品为“安卓5.02移动/联通4GSony/索尼Z3xperiaL55T/UD66534G手机”,版本类型为港澳台,数量十四部,总金额为34720元。订单编号1050400116951329项下的交易商品为索尼手机一部,交易金额为2480元,订单编号1050732516111329项下的交易商品为索尼手机十三部,单价为2480元,总价为32240元。订单编号1050400116951329项下的商品于2015年5月15日20时发货,订单编号1050732516111329项下的商品于2015年5月17日2时18分发货。2015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订单编号1050400116951329项下的商品。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起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退货退款申请,退货原因为:因订单编号1050400116951329项下的700元礼包的商品没有中文厂名厂址,手机外包装没有中文厂名厂址,不懂中文不放心商品的质量不敢用。后原告已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退给被告,被告亦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货款合计34720元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淘宝网店展示页面上存在“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宣传信息,亦存在“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卖家当前保证金余额29098元”及“卖家当前保证金余额10000元”等信息。

原审原告白华平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计人民币104160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维权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预计1000元,但是按实际损失支出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当事人因网络购物发生的纠纷,根据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将案由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变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展示页面宣称的“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信息,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无欺诈的目的,且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欺诈。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展示页面上向消费者作出的保证金余额的承诺,不属于虚假宣传,也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欺诈。原告诉称的700元的礼包商品没有中文厂名厂址、手机外包装没有中文厂名厂址,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即使能认定该事实,因原告购买的手机版本类型为港澳台,礼包的商品没有中文厂名厂址、手机外包装没有中文厂名厂址也不能认定为欺诈,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计人民币104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白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白华平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华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11、12均有原件,且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构“全网最低价”及“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的虚假宣传,同时其所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未标注中文,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计104160元及因维权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黄佩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订单信息中“优惠”一栏中标注有“全网最低价”字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佩纯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商家“网逗美眉”,在涉案商品展示页面宣称“全网最低价”、“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信息,虽存在一定虚假,但作为买家的上诉人在淘宝网上淘宝,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且上诉人在淘宝网完全能够根据网页上显示的“综合”、“价格”、“人气”等排名来进行相应的判断,因此,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客观上对上诉人是否购买涉案产品的确定影响不大,因此,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为欺诈,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约及时发货及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与是否构成欺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也难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白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