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登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欢,职业不详。

上诉人威登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威登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欢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辖字第3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加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坚、刘玉娟参加评议,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姚欢一审诉称: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2日通过天猫网向被告购买了欧萨卓誉波尔多原瓶进口法国红酒50箱,单价199元/箱,卖家包邮,共计消费9950元。原告与朋友食用该红酒后身体均出现腹泻等不适现象,停止引用后病症即消失。原告将产品送至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检测,该红酒中含有53.7mg/kg的二氧化硫。二氧化硫系有危害的食品添加剂,食用过量会对人体造成三级星级危害,涉案酒品标签原料标注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葡萄酒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被告作为酒品销售商未能尽到审查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9950元,支付检测费150元和十倍赔偿金99500元,共计10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威登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双方基于淘宝平台交易所产生纠纷,应当遵守淘宝平台约定;《淘宝平台协议》第十条规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淘宝平台上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未能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客户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因此,涉案管辖协议条款不符合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本案系快递方式寄送,应以收货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威登堡(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威登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淘宝公司制作并普遍适用于淘宝平台上消费、交易、服务的基本规则,原审法院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格式合同,将其视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不仅是用户使用淘宝购物平台购物的行为规则,也是用户注册时前提条件,若不阅读和确认同意协议内容,根本无法注册为淘宝用户,也不能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商品和服务,所以作为淘宝用户对该协议内容不仅是明知,而且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姚欢答辩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未能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客户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应此管辖条款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管辖约定条款虽变为黑体,但并未标注在网站醒目位置,仍有赖于相对方准确查阅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并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检视获悉,管辖约定条款并不直观亦不显而易见,尚不足以认定天猫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姚欢注意,现姚欢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快递方式寄送,应以收货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威登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加雷

代理审判员孙坚

代理审判员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