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辉,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捷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超越野生浆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新华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鞠联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邱辉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捷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生态公司)、大兴安岭超越野生浆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裁定有法条但没有具体的条款,法律适用不明。(二)二审只引出了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概念,对法律适用条款问题也未明确,但是邱辉的请求权基础是明确的。(三)邱辉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是单独一诉,是在法官和书记员的要求下合并到本诉,可见退还货款与赔偿的请求是两码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邱辉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邱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捷瑞生态公司、超越公司承担。
超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现无证据证明捷瑞生态公司、超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二)邱辉以不实商品恶意立案,企图用欺骗法院的手段通过合法方式达到敲诈捷瑞生态公司、超越公司牟取暴利的目的,应依法严厉打击。(三)捷瑞生态公司、超越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无论商品质量或配料标签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邱辉主张十倍或三倍赔偿均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邱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邱辉对同一经营者,就购买涉案产品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邱辉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经原审法院释明,邱辉仍同时主张十倍赔偿及三倍赔偿,其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邱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