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文光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

上诉人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艳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或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上诉人是与阿里巴巴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平台上销售公司产品,而被上诉人刘艳萍是在上诉人批发网站购物,货款是先支付给第三方阿里巴巴,后阿里巴巴再把货款支付给上诉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介于三者之间,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产生合同约定,而是与第三方阿里巴巴产生合同约定并交付标的物,且被上诉人收获时,上诉人还未收到货款,合同并未生效。

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介入调查并作回复函,具备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权优先。

同时上诉人辖区法院领导咨询得到具有移交本案管辖权至辖区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被上诉人刘艳萍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上与经销商即上诉人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购买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范畴。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与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只有消费者和网络经销商是合同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等提供地点和技术服务,并非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

故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消费者即被上诉人刘艳萍与网络经销商即上诉人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而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买受人刘艳萍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即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兔儿冲巷128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罗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当事人是阿里巴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诉称因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介入调查享有管辖权优先以及其所在地法院领导咨询答复意见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审裁定书中“天猫平台”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有管辖权法院或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武

审判员龚世荣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