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销售员。

被告:上海卡芙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1685号3层B113室。法定代表人:肖维忠,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溪,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宇文义与被告上海卡芙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宇文义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义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宇文义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蒋怡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