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猛。

被告昆明康正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实园C栋2-102。

法定代表人杨银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3号小邮局(天猫)。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猛与被告昆明康正居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正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康正居公司在天猫购物网站经营的第八城茶叶旗舰店购买价值为2108元的31盒规格为200G的荷叶普洱茶青饼。在食用过程中发现,1.被告康正居公司生产销售的荷叶普洱茶青饼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32814010199,荷叶普洱茶青饼应取得含茶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康正居公司存在非法生产加工2.天猫公司,作为平台方,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不合格产品提供了便捷的销售平台,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正居公司和天猫公司返还货款2108元、赔偿损失21080元,合计23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康正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及被告康正居公司,天猫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天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用户在注册和使用淘宝网时通过《淘宝网服务协议》确立了天猫公司、卖家、买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其在《淘宝网服务协议》的承诺,不应予以支持。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法律法规定规的义务,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猛通过天猫账号为“华好月圆66”的名义于2015年7月14日在天猫网络平台购买被告以“第八城茶叶旗舰店”名义销售的荷叶普洱茶青饼31盒,价款共计2108元,该笔交易分三笔订单完成,订单号分别为1155173308224925、1146408671054925和1118089808161477。后被告以“第八城茶叶旗舰店”的名义通过圆通快递单号为600119592713和圆通快递单号为600119592634的运输的方式交付了该产品。该批茶叶外包装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814010199,生产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生产企业为勐海古韵坊茶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企业为昆明康正居茶业有限公司。因发现其所购买的上述茶叶涉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向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回复意见为:1.勐海县古韵坊茶业专业合作社未生产过“荷叶普洱茶200克青饼”的产品,该合作社未委托“昆明康正居茶业有限公司”加工过此茶饼,也未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上销售过此类产品。

另查明,在注册成为天猫公司经营网站会员时需签订《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中约定: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提供了被告康正居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及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荷叶普洱茶青饼”实物1盒,订单信息截图三份、快递运单回执两份、康正居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截图一份、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猛同志投诉举报的答复函”一份、天猫公司营业执照、天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本院对原告王猛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正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涉案“康正居牌荷叶普洱茶青饼”属依法应当取得许可方能生产销售的食品,而被告康正居公司不仅未取得相关许可,而且冒用勐海县佛源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正居公司返还货款2108元,赔偿损失21080元,合计23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商家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正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正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猛货款2108元,并赔偿原告王猛21080元,合计231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康正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洪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