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二龙,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方二龙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二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可以证明申请人指出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有“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未标注贮存方式等等,这几点影响食品安全。涉案食品仅标注原料生产日期会误导消费者。”但是二审判决仅审查了涉案食品“日期标注问题”,未对其他问题进行审查,便认定涉案食品存在的所有问题都不影响食品安全,进而驳回申请人诉请。二审判决中仅要求瑞佳讯公司退还货款,而未明确申请人是否退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二龙自瑞佳讯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查,瑞佳讯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内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影响了方二龙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审法院对方二龙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食品标签的标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情形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作具体区分,如果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方二龙在原审法院主张涉案食品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瑞佳讯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方二龙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二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