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昌绿。委托代理人:张海阳。

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5号大街10号2幢1-4层。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昌绿诉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昌绿委托代理人张海阳,被告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昌绿起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浏览了其销售的松下ES-ST23电动剃须刀,网站页面上有关于“世界最高速磁悬浮马达”“磁悬浮马达13000转/分钟”“世界最锐利30度锐角内刀头”“所有最先端顶级技术”“拥有业界最高转速”“在电源用尽之前始终保持世界最高速”“无论浓密的胡须始终保持世界最高速”的宣传,原告看到上述宣传后很动心,故购买了2件赠送亲友,订单编号为10018908888,价款合计798元,被告作为销售者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亲友发现案涉剃须刀在使用过程中与普通剃须刀相差无几,未感受到其宣传的世界最快。事实上,松下品牌的其他多款型号剃须刀的马达转速均超过案涉剃须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核其宣传是否客观真实,其以名不副实的“世界最快转速”为卖点对外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七条  规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9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2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昌绿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涉剃须刀销售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剃须刀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

2.订单页面截图、发票及实物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在被告的网站购买剃须刀2件,价款合计798元,且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3.松下电器官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松下品牌有多款其他型号剃须刀的马达转速均在13000转/分钟以上的事实。

4.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举报处理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经调查确认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5.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松下电器在2011年就已经生产了马达转速在14000转/分钟的其他型号剃须刀的事实。

被告苏宁公司答辩称:被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发布案涉剃须刀广告的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确属违法,但是该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同于欺诈行为,这只是对产品的夸大宣传,在表述上存在瑕疵,而对涉案产品必要产品信息的宣传都是真实的,据此不足以认定为虚构和隐瞒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239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浙江法院公开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在浙江省有16个相类似案件,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法律认知度上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原告不可能仅仅因为被告的广告宣传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是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可,但对证据2中的发票及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了其自营销售的松下ES-ST23电动剃须刀2件,实付价款79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0018908888。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上述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98元的发票一张。

2015年7月7日,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诉,该分局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受理。

经调查核实,该分局认定被告通过苏宁易购网站销售松下ES-ST23电动剃须刀,在产品的宣传页面上有如下字样:集合松下最高端剃须刀、所有最先端顶级技术、世界最高速、世界最锐利。宣传字样由产品的供应商提供,再由被告上传至网站。该分局认为,被告发布上述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案涉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其销售的松下ES-ST23电动剃须刀存在“世界最高速磁悬浮马达”“世界最锐利30度锐角内刀头”“所有最先端顶级技术”“拥有业界最高转速”等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以及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上述广告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广告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和处罚与本案纠纷的认定和处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告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为。事实上,被告已经就案涉剃须刀的商品详情、规格参数、包装配件等重要产品信息进行了说明,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剃须刀上的产品信息与被告的说明不一致,或者案涉剃须刀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存在通过虚假广告使原告陷于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的质量、价格、品牌、性能、功能等因素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购买行为,就本案而言,上述广告宣传行为虽然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这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被欺骗、误导,而且案涉松下牌剃须刀作为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品牌本身往往是影响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首要因素,而广告宣传的影响则相对弱化,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因上述广告宣传行为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的案涉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原告进行退货,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昌绿货款798元,原告邹昌绿同时退还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在其处购买的松下ES-ST23电动剃须刀2件;如原告邹昌绿退货缺少,则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可按实购价格抵扣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邹昌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昌绿负担19元,由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邹昌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