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宗熊。
被告:杭州淘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10幢604室。法定代表人:周娥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宗熊与被告杭州淘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宗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宗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宗熊负担。
审判员石松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